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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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