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书面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网上数据申报表三份(双方签字、盖章);
(二)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
(三)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以及公证文件原件;
(四)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