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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8年12月28日

盘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8年第57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8-12-28
实施日期:2019-01-28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减少城市噪声和大气环境污染,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移风易俗、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域范围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在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五期间和正月十五、十六,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除按照本规定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区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在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决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客货运车站、场的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知识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宾馆、酒店、餐馆、婚庆公司在婚礼、庆典时烟花爆竹禁放的宣传教育和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学生不得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并通过学生带动家长遵守本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公墓、殡仪馆等场所烟花爆竹禁放的宣传教育和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烟花爆竹禁放的宣传教育和监管,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告知申请人烟花爆竹限时燃放规定。
  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烟花爆竹禁放的宣传教育和监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单位负责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等公益宣传以及典型案件的报道。
  烟花爆竹燃放管控实行网格化监管模式,纳入全市网格化 ,充分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智能化管理手段,发挥全市各级网格员日常巡查作用,实现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动态监管、源头治理和前端处置。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承办婚丧喜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接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限时燃放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8890000(12345)”市长热线和“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举报人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举报并提供证据(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每起奖励100元。
  公民及时劝阻并成功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并提供证据(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每起奖励200元。
  第九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次年正月十六,经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时间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公墓、殡仪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九)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油田、苇田、稻田、林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一条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只允许燃放使用绿色字体注明“个人燃放”字样包装标志的产品。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操作,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从阳台、窗户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二条 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致使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扫现场遗留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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