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安全评价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调整评价范围或重新申请评价资质。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五)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人员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法人或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省安监局定期受理新资质的申请和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评价机构名称、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申请即时受理。
第十八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二十条 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省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