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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6日

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

发 文 号:京安发〔2010〕15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0-26
实施日期:2010-10-26

  第七条 “警示名单”的归集和公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归集。按照职责分工,区县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安全检查、事故查处、群众举报等途径,归集存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的企业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信息归集表》。

  (二)告知。对拟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单位,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企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确认。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对归集的“警示名单”进行审定、确认,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汇总表》。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信息归集表》和《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汇总表》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组织进行复核。

  (四)公布。市安全监管局建立信息公布渠道,通过媒体适时对外公布。公布期限为一年。

  (五)消除。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在公布期限届满时予以消除。在公布期限内,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或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意见予以保留。

  第八条 对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重点监管措施:

  (一)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警示名单”信息公布系统与北京企业信用系统相衔接,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将“警示名单”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大监管力度。

  (二)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社会奖项的评定。

  (四)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3年内连续进入“警示名单”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消防、特种设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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