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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25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三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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