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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9月29日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9-29
实施日期:2011-12-01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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