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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7日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14
实施日期:2011-06-01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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