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第四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涂料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第五十二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
第五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四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采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泄漏。
第五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原料、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七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等污染物的净化处理设施,定期对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 工业企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车间密闭方式并安装、使用集中收集处理等排放设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
第六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烟尘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施工工地禁止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十四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严密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六十五条 运输企业运输工程渣土、矿粉、砂石、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六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采取低尘作业方式,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预警与应急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实施方案。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十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车辆。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