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军事等设施。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布局要求,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保管委托书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确认保管单位或人员,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签订测量标志保管委托书和送交备案。
第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保管委托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制度。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管补助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补助标准及补助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我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站)等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普查周期为5年。
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维修。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测量标志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量标志巡查制度,制定巡查计划,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