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 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 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 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