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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23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发 文 号:云政办发〔2007〕99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7-05-14
实施日期:2007-05-14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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