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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02-03
实施日期:2005-05-01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第十四条 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当地运力情况合理设置,在水库库区建设码头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执行水力调度运行方案时,遇有水位骤降或骤升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提前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迅速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遇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通知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量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预案。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同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抢险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持有水上交通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艇应配备专门的标志标识和示警灯、发声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3个月至6个月适任证书,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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