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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8-07-25
实施日期:2008-09-01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不接受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应交燃气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不安装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不经检测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七)项规定之一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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