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资质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的信息。
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 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 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 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