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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发 文 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发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08-20
实施日期:2005-08-20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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