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