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就供气方式、供气质量、气费结算、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燃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居民用户的,由燃气企业承担;单位用户自己出资建设的,由本单位承担;燃气企业出资为单位用户建设的,由燃气企业承担。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屋面、墙体等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