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法律规范>> 地方法规>> 重庆>>正文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渝府令[2011]249
发布单位: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2-15
实施日期:2011-04-01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准确播报停靠站名称;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不得跨线营运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五)遵守站点停靠秩序,不得滞站揽客;

  (六)不得拒载、甩客和倒客;

  (七)行驶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过实际座位数载客;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空调车在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客票;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在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商圈等窗口地区设立的出租车站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二)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设置标志灯;

  (三)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四)不得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

  (二)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不得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

  (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填写行车日志。

  行车日志式样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负同等责任以上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5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负同等责任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劳动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激励奖惩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雇佣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档案,全面、真实记录教育培训、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和驾驶员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为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运行条件;

  (三)督促、检查安全运输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四)制订并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设施;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信息。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