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一)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地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大幅下降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整改不力,年度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继续拒绝的,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