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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7日

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鲁卫法监字〔2011〕8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实施日期:2011-02-17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接收回执。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申请材料应经双方核实确认,如一方对申请材料有异议应书面提出,诊断机构如不能确认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缴纳职业病诊断费。

    材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提供。但劳动者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补正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拒绝提交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病诊断机构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如诊断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也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有关机构应按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下列情形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的;

    (二)经核实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

    (三)健康检查结果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的;

    (四)不属于批准证书核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和权限范围的;

    (五)已有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又没有新的证据资料的;

    (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补正材料,又不能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诊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可对被诊断人进行医学检查;也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结论必须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未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出具诊断会诊报告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诊断会诊报告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职业病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诊断会诊报告书应当于诊断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送用人单位和被诊断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于诊断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归档工作,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会诊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对诊断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年度的职业病诊断结果统计汇总报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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