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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21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254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08-21
实施日期:2012-10-01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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