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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发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 、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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