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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23日

广东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93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23
实施日期:2014-02-01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申请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后,可重新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负责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国家安全机关对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报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实施工程建设的;
  (二)未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或者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或者使用的;
  (四)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毁坏、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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