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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4日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58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4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鼓励采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免费向村(居)民提供。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第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不得建设低层联体式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大于4.0,其他地区不大于3.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25%,其他地区不小于20%;
  4.停车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5%,其他地区不小于12%;
  5.其他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层高: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建筑层数不得超过6层,其他地区不得超过4层。建筑层高首层不超过4米,其他层高不超过3.5米。
  2.建筑主朝向间距宜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6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者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征得相邻村(居)民同意。
  3.临村民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临40米以下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4米,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6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遵循重心下移、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审核工作,其中: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办理用地手续;
  4.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自行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2.是否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暂时不具备委托条件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且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实行牵头部门统一收件和答复,相关审批部门提前介入、集中联审。集中联审可以采取会议研究、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牵头部门。
  前款规定的牵头部门,在金平区、龙湖区为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他区(县)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三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向所属村(居)民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等情况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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