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安全管理,促进地方铁路建设,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和保障地方铁路运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铁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方铁路规划建设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
第五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 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为12米;
(四)其他地区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第九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四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地方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地方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七条 需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架设、铺设地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处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