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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1号令]【作废】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ew格式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3日
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及填写说明(略)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表(略)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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