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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09日

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9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09
实施日期:2015-01-09

        第十八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贴乱画,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大学、青少年宫;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大学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三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按职责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市、县命名的卫生组织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程序取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口头的形式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22日广安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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