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三)未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
(四)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