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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1月22日

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60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22
实施日期:2015-03-01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物料和仓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塑料包装材料以及餐饮具存放容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已消毒与未消毒的餐饮具、消毒后检验合格与不合格的餐饮具分开存放,并设置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和质量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和质量相关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相关管理人员;

(二)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次生产记录、批次检验记录等内容。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三)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数量记录和餐饮具使用单位名称、餐饮服务许可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各项记录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保存期限一年;

(四)餐饮具独立包装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第十五条 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材料对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公共餐饮具实施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未经检验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检验机构出具该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报告。受委托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向餐饮服务单位销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是否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感观指标进行查验。不得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作业场所,了解企业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督和检验中发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以及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卫生监督结论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对评定为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对卫生计生部门抽检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实行年度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结果由卫生计生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选址和厂区环境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从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卫生和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无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批次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以及未经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未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索取本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感观指标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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