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及《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部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章 人员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