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全省统一的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标识。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建立电子不停车收费基础设施,确保主线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数不少于两入两出,匝道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不少于一入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建立服务综合评价体系,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运营服务实施动态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妨碍车辆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
(二)无故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无故将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改为人工收费车道。
违反上述规定的,高速公路使用者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投诉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遵守缴费通行的规定,按照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规定领取、使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高速公路使用者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车辆有效入口凭证并不能如实提供入口信息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先按照车辆所在高速公路出口联网区域内可达最长里程收缴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已按最长里程缴付通行费的高速公路使用者事后能提供车辆行驶路径的真实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实后应当退回多收取的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存在异议的,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更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信息;
(二)倒换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三)假冒免费车辆。
遗失、损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的,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不停车收费是指应用技术手段,在不停车条件下通过使用车辆通行费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自动完成电子收费交易的收费方式。
电子标签是指安装在车辆内部,支持利用专用短程通信与路侧设备进行信息交换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封闭式收费的普通公路实施联网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