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销售和服务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准确、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法律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
(四)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按照地域管辖、就近便民的原则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
(九)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反映、查询并提出监督建议。被查询、建议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向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不收取费用,其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提示,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公布典型案例,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六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收集证据,查阅记录、档案,约谈当事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十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提请检测、鉴定。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日,经营者应当按商品价款的1%以上10%以下向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包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不符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卸或者修理的;
(四)已明示瑕疵商品字样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就有关商品、服务质量的行业规则、规约和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合同、信件、电子数据、承诺,以及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咨询和投诉的答复,应当作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或者消费环境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以下费用: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二)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三)造成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或者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三)采取短斤少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标示的;
(四)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商品标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谎称特约经销的;
(七)擅自更改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谎称有奖、还本销售牟取利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十)骗取预付款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
(六)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或者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