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并给予定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减免住院押
金;
(四)对医疗救助对象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
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因住院或
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和本条第四项给予的补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给予大病救助。
第二十七条 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市民政部门、市残联应当在参保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
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之日起同时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
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
起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
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
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本市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不同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
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和在高中阶段就读的
残疾学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
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主要包括:
(一)在幼儿园就读且属于本市设立的学前教育资助金资助
范围的,给予定额补助。
(二)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且需要住宿的,给予寄宿生
生活费补助;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三)在公办普通高中就读的,免收学费;对具有本市户籍
的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
免收学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四)在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减收学费的50%。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
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公布
并适时调整。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贷
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
性岗位安置等办法,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
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对就业救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
救助范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救助对象进行登记,建
立专门台账,实行专人帮扶,确保就业救助对象中的家庭至少1
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救
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
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
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
作,并参加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
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决
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本市对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
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
法覆盖,或者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
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具体事项,由市或者区
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临时救助可以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以及提供转介
服务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
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非本市户籍有居住证的申
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
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受理部门可以先行救助,再补办审批手续。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
救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
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
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应当及时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
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流浪、乞
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近亲属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送往医
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对符合救助条
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
救助、返乡救助、临时安置等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
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
点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
补。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社会救助的
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
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
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
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
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及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
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做好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
关机构的衔接,及时反馈社会救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
求,及时公开本部门与社会救助有关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
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者
区县民政部门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
者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
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发
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的相
关手续。
(三)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
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五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
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依法核查申请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履行其他
社会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
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
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如实提供。
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终止对其的救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健全举报、投诉、核查制度,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
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
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
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