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