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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5月27日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7年第238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05-27
实施日期:2017-08-01

  (六)影响技防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

  (五)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和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技防重点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建设的技防系统,按照合法、安全、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并推动联网共享。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无偿接入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接入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源,不得向相关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况紧急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后,可以查看技防系统关联部分信息,但不得翻拍、复制和调取,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信息起止时段以及查看事由。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复制公共区域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应当经建设该技防系统的人民政府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查看、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技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技防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技防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落实技防管理相关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技防管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案,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相关网站、新闻媒体等予以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或者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安装而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未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技防系统主要设备和产品无相关质量证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存储时间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技防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资格备案证》或者越级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而施工,或者技防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遵守技防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技防产品品牌、从业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未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器材或者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含入侵报警、视频监控、道路卡口、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防爆安全检查、人体生物学特征采集识别、视频图像智能分析等系统,以及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采获信息,是指通过技防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资格证》、《资格备案证》、设计方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关于技防系统的检测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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