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实验室感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指定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预防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单位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就诊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为接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危害的病毒或细菌等病原体的实验室人员确定一家传染病专科医院或具备传染病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防护等诊疗条件的综合医院作为定点收治医院。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二)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三)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实验室和实验活动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人员资质与人员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标本采集、菌(毒)种或标本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从事实验活动的;
(二)从事与批准或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实验活动的;
(三)缺乏必要管理制度造成生物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感染性样本或菌(毒)种的;
(五)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保藏菌(毒)种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通知》(黔卫发〔2006〕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