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和支取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缴存企业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按时、足额、一次性存入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中,代理银行除出具相关凭据外,另需向企业出具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附表四)。
缴存证明一式六份,代理银行存档一份、企业留存二份、辖区安监局、自治区安监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各备案一份。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期间,代理银行应严格执行专用账户管理规定,正常进行利息支付、财务对账等活动,保证风险抵押金的安全。
第十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
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用资金的,由企业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取通知书》(以下简称《支取通知书》,附表二)及支取转账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支取转账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或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主动承担事故责任、及时支付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自治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风险抵押金特别取款通知书》(附表三),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为防止风险抵押金的冒领及挪用,代理银行各营业机构在办理风险抵押金支取业务时,要严格审核《支取通知书》、《特别取款通知书》以及支取、转账凭据等。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确定的风险抵押金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各市分支机构做好所负责辖区内企业开立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工作;
(二)指导、培训和监督各市分支机构规范开展风险抵押金业务;
(三)协调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汇总各市分支机构上报的风险抵押金报表,分别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各市分支机构要加强风险管理,认真做好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的服务、计息和对账等工作,并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和人民银行管理要求,落实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管理规定,及时编报专用账户资金有关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及账户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后1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15日内,将上季度和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及使用情况(季报、年报报表样式见附表六、七、八)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利息支付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为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时,必须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书。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协议中要明确代理银行对各企业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存储、支取和相关信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有管理和报告的权利,企业有如实、积极配合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业务的,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