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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6月09日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发 文 号:阜政办发[2007]43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05-13
实施日期:2007-05-1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以及其它监管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监管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监管部门(机构)领导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的;

(三)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第四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有效证照不全,仍批准其生产的;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煤矿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三)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含虽经整改但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允许其生产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煤矿建设工程、煤矿作业规程和措施的。

(五)由于安全监管不到位,煤矿发生责任事故,一次死亡20人以上的,撤销县(区)煤管局局长职务;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撤销市煤管局局长职务。

第六条 煤矿监管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煤矿设备、装备、设施及材料采购的;

(二)干预煤矿监管人员正常监管工作的;

(三)有其它干预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危及煤矿安全生产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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