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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6月09日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发 文 号:阜政办发[2007]43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05-13
实施日期:2007-05-13


第十一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法定的权限,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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