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及竣工验收批复;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工作证书;
(八)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九)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十)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矿区示意图》;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尘爆炸性测定和煤层可燃性指数测定报告;
(十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灾害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十四)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煤炭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申报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县(区、市)、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批发证。
第十条 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或者上报材料不齐全的,相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9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当按照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煤矿企业应当在3日内在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改扩建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许可、变更、注销等情况在政务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九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申报材料。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2日起执行。原《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省煤炭工业局2005年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