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机关审批。
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其罚款额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如果其他条款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的罚款额高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其他条款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未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施工产值,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建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所完成的建筑产品总量。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