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由本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资格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 和培训,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从业人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采用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房、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工艺,储存方式、设施,应当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规定。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辩识、确定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编制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义务消防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已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已进行登记,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建立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档案。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定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