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已经进行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2005年1月12日前未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本办法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的标准颁布以前或者最新版本以前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认为确实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某些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商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整改方案。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临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加强监督其整改方案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危险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是天然的或人造的。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受理凭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行印制,并免费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
第六十四条 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财政预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