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核实工作,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活动的;
(三)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三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统一发放编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称、所在地地址、主要负责人、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公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除包括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包括:生产方式、生产范围等。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行印制。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冒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月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一次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3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抄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被盗、损毁后,不按期申请补办的,责令限期补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